重大疾病保险金,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180 日后初次 发病(见释义一)并经 医院(见释义二)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重大疾病(见释义三)(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见释义四)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同时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见释义五)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 意外伤害(见释义六)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180 日的限制。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180 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5%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 日的限制。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和第二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1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 日的限制。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第二次和第三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15%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 日的限制。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五次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起,本公司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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