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承诺不是“空头支票”:从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看董监高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引言:当“增持承诺”变成“画饼”
在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公开承诺,往往是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决策买入或持有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增持股份”类承诺,因其直接关联内部人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常被视为积极信号,甚至引发股价波动。
然而,当承诺到期未兑现,甚至从一开始就没有准备兑现时,投资者是否可以主张民事赔偿?这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市场信任的根基所在。
2025年,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一起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刘某某、郑某某诉袁某、罗某及金某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该案首次从司法层面厘清了: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一场“3亿元”的承诺幻灭
1. 承诺发布
2021年6月1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金某泰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计划在未来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合计不低于3亿元。
这一公告迅速引发市场关注。3亿元的增持规模,叠加董监高身份背书,被投资者视为公司基本面向好的重要信号。
2. 屡次延期
第一次延期(2021年11月):袁某、罗某以“信息披露敏感期”和“资金筹措未完成”为由,申请将增持计划延期至2022年6月15日。
第二次延期(2022年5月):又以“疫情影响”“与融资机构商谈中”为由,申请延期至2022年9月30日,并承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
3. 最终“零增持”
2022年9月30日,金某泰公司发布公告:袁某、罗某在二次延期期间,仍未增持任何股份。
4. 监管处罚
2022年10月,上海证监局对袁某、罗某出具警示函。
2022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两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5. 投资者起诉
投资者刘某某、郑某某认为,其基于对增持承诺的信赖买入金某泰公司股票,而袁某、罗某的虚假承诺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要求袁某、罗某及金某泰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
二、法院裁判:虚假陈述成立,董监高赔偿,上市公司免责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核心结论如下:
(一)袁某、罗某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法院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认定:
自始不具有可执行性
袁某、罗某在发布增持承诺时,未做任何实质性资金准备。
面对交易所问询,两人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案外人宋某某提供资金,证明完成后当日即转回)。
两次延期的核心理由均为“资金筹措未到位”,而资金问题是增持承诺可执行性的核心要素,理应提前规划。
信息披露具有重大误导性
两人在延期公告中称“与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承诺不可撤销”,但实际并无真实融资进展。
上述信息的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了严重误导,具有重大性。
主观上无履行意愿
自始至终,袁某、罗某未积极筹措资金,也未向投资者揭示增持计划可能无法完成的风险。
结论:袁某、罗某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确定
法院采纳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的意见,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判决:
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刘某某 506,130.96元
袁某、罗某共同赔偿郑某某 277,406.42元
(三)金某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公开承诺人袁某、罗某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而非金某泰公司。
金某泰公司基于两人出具的告知函,查阅了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等,尽到了基本的信息披露审查义务。
无证据证明金某泰公司明知或应知袁某、罗某存在虚假陈述。
结论:上市公司不应为董监高的个人虚假陈述行为“背锅”。
三、法律意义:厘清《证券法》第84条第2款与第85条的关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未履行公开承诺,究竟构成何种法律责任?
(一)《证券法》第84条第2款
该条款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责任性质(违约、侵权,还是证券特殊侵权)。
(二)《证券法》第85条
该条款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义务主体。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法院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共同传递了三个重要信号:
公开承诺行为被纳入证券信息披露规制范畴;
公开承诺主体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
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若符合证券侵权法定情形,应承担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并非所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行为都构成虚假陈述,需结合具体场景判断:
场景 可能的法律性质
无资金准备、误导性披露 证券虚假陈述
有资金准备但客观不能履行 违约行为
利用承诺操纵股价 操纵市场
本案中,袁某、罗某的行为属于第一种——自始无履行意愿,且信息披露严重误导,故构成虚假陈述。
四、对资本市场的深远影响
1. 董监高公开承诺不再是“软约束”
过去,市场对“未履行增持承诺”的认知多停留在监管警示、谴责、诚信档案记录层面,民事赔偿几乎空白。本案首次从司法层面明确:公开承诺具有法律强制力,虚假承诺要“真金白银”赔偿投资者。
2. 上市公司不是董监高的“挡箭牌”
法院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在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无证据证明其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保护了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也倒逼董监高对其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
3. 投资者维权有了新路径
本案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维权思路:不履行的公开承诺,如果符合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可以依据《证券法》第85条主张民事赔偿。 这意味着,投资者的救济渠道不再局限于行政举报或违约诉讼。
4. 过桥资金、虚假存款证明的“红线”清晰
袁某、罗某用案外人资金制作存款证明,完成证明后当日转回的行为,被法院作为认定“虚假陈述主观故意”的关键证据。这警示所有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制造虚假的履约能力证明。
五、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的合规启示
对董监高个人
不做无准备的承诺:发布增持、增发、业绩预测等公开承诺前,必须有切实可行的资金或资源安排。
不制造虚假证明:银行存款、资产证明等不得以过桥资金、临时拆借等方式虚假呈现。
不拖延不掩饰:如确实无法履行,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市场披露风险,而非反复延期、释放误导信息。
对上市公司
建立公开承诺的内部审核机制:董监高拟发布公开承诺前,应提交资金证明、可行性方案等材料,由法务或合规部门审核。
明确信息披露边界: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通道,而非承诺内容的保证人。但应在公告中如实披露承诺主体的准备情况,避免被认定为“配合虚假陈述”。
对投资者
关注承诺背后的“含金量”:增持承诺是否伴随资金证明、履约保障措施,是否多次延期,是否存在监管处罚。
及时维权:如因虚假承诺遭受损失,可依据《证券法》第85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时效为3年。
六、结语:信誉是资本市场的“硬通货”
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的这起案件,看似只涉及两名高管、两名投资者、数百万元赔偿,但其制度意义远超个案本身。
它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清晰而坚定的信号:
公开承诺不是“画饼”,不是“口号”,更不是“权宜之计”。它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披露行为,承载着投资者的合理信赖,也承载着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在注册制改革不断深化、投资者保护日益强化的今天,“承诺必践、失信必惩” 正在成为中国资本市场的新常态。
对于董监高而言,每一次公开承诺,都应像签署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一样审慎。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每一次信息披露,都应像面对一次司法审查一样严谨。
对于投资者而言,每一次投资决策,都应像律师取证一样保留证据。
信誉,从来不是软实力,而是硬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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