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保险经纪人监管制度研究(1927—1945)——20世纪30年代的保险经纪人概貌与抗战前监管制度的构建
摘要:近代中国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业的重要媒介,在20世纪30年代随着华商保险业的发展逐步形成规模,但其监管制度的滞后与市场的无序亦暴露无遗。
一、引言
保险业自清末传入中国,在20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进入第一个发展高潮。随着华洋保险公司业务的扩张,保险经纪人(当时称为“经理员”或“保险掮客”)作为连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中介力量迅速兴起。他们“在保险合同订约双方之间斡旋,促使保险合同成立,并为此收取佣金”,一方面为保险公司宣传各类保险,另一方面指导保户理解投保利益,成为当时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与欧美成熟的经纪人制度相比,近代中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长期处于法律真空与行业自治并存的状态,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信誉受损,亦制约了华商保险业的整体发展。本文拟通过对20世纪30年代保险经纪人概貌与抗战前监管制度构建的分析,呈现这一特殊历史时期金融中介制度的演进轨迹。
二、20世纪30年代的保险经纪人概貌
(一)产生背景与职能定位
近代中国保险经纪人的出现与保险业的发展同步。华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多由经纪人招揽,投保人主动投保的情形较少。20世纪30年代,国家垄断资本银行与民营银行相继投资保险业,改善了公司经营管理,并开始注重专业人才培养与经纪人队伍建设,这标志着中国保险史的第一个发展高潮的到来。
保险经纪人的职能主要包括:
居间招徕: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进行沟通与撮合,促成保险合同成立;
宣传推广:向市场介绍各类保险产品,扩大保险公司影响力;
投保指导:向保户解释保险条款、阐明保险意义、说明投保手续、核对保单文件,使其明确投保目的与保障范围。
关可贵在论述保险事业机构时将“居间招徕之经纪人”列为七大机构之一,《保险界》亦发表短评强调经纪人对保险业的重要性。从保险人角度看,经纪人需在介绍业务时审核投保物产的性质、建筑等级、房图绘制及保价准确性,承担手续上的责任;从被保险人角度看,经纪人的详尽解释是投保取得实效的前提。
(二)队伍壮大与市场作用
随着华商保险业的逐步发展,保险经纪人数量不断增加,活跃了市场交易。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制与行业规范,这一时期的经纪人队伍呈现出明显的双面性:一方面推动了保险交易的普及,另一方面也引发了多重问题。
(三)主要问题
良莠不齐,社会地位低下
1935年《保险业法》虽经政府公布,但未规定实施日期,监管法制整体缺失。经纪人资格既无明确规定,也无法律约束,市场准入几乎无门槛。各公司为迅速打开局面,多采用“人海战术”选聘经纪人,导致市场鱼龙混杂。中华人寿保险协进社总编辑郭佩弦批评道:“贩夫牙侩,朋比为奸,仅知罗致顾客,罔顾保户利益,信用日坠,地位愈下。”公众普遍对经纪人存有鄙夷之心,称“经纪为一丘之貉”。有识之士如郭佩弦、谢寿天、朱晋椒等主张借鉴欧美制度,实行登记审查、核发营业执照方可执业,以提升经纪人地位与保险业信誉。
人才贫乏,缺乏保险学识
多数经纪人保险学理知识匮乏,经验不足。刘桂西指出,寿险经纪员在招徕保户时常因对保费计算原理、准备金作用等学理认识不清,回答咨询时言词空泛,难以取信于客户。这种知识缺陷不仅降低了服务质量,也使公众对保险业产生误解与诟病。
乱放回扣,扰乱市场秩序
1935年前,经纪人佣金制度缺乏监管,同业竞争激烈,高额佣金与特别折扣盛行。大经纪人笼络小经纪人,小经纪人则以更低折扣吸引客户,甚至出现“按毛保费一折或一折以内实收”的恶性价格战。更严重的是,代收保费常拖延交付,“三数月一交者,已属司空见惯”,导致拖欠、逃账频发,一旦承保财产出险或保户退费,公司损失惨重。谢寿天认为欧美保险业发达“大半归功于经理员的努力”,但这种努力须建立在规范与学识之上,否则只会适得其反。
(四)市场乱象与行业呼声
在无法制监管、无业规约束的背景下,保险市场出现不择手段、竞揽业务的混乱局面。居间环节的漏洞被少数人利用,造成收费折扣悬殊、投保数额不实、出险赔款纠纷等问题。部分经纪人甚至不明保险真义而设计作伪,结果不仅损害自身利益,也殃及同行与客户。胡詠骐疾呼整顿业规,潘垂统则强调建立经纪人制度迫在眉睫,应从严规定资格。这一时期的乱象凸显了制度建设的紧迫性。
三、全面抗战前保险经纪人监管制度的构建
(一)制度滞后的比较视野
与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近代中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建设明显滞后。欧美普遍设有严格的经纪人资格认证、登记审查与执业许可制度,经纪人需具备专业学识并通过考试,方能取得执照执业。这种制度保障了经纪人的专业水准与市场信誉,也促进了保险业健康发展。而中国直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仍未建立起类似的法制框架。
(二)早期行业自治的尝试——《掮客公所章程》
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管理,最早可追溯至1899年9月《申报》刊登的《掮客公所章程》。该章程依据上海各保险公司1898年6月30日议定章程设立“火险掮客公所”,地址位于天津路300号楼上,被认为是中国近代保险经纪的早期行业自治组织。
章程主要内容如下:
登记与保证金:各行买办、帐房及掮客人等,经办或帮办火险事务者,须在公所册内注明所属公司与个人信息及籍贯;买办每人存洋100元,帐房及掮客人等存洋50元。
违规处罚:办理保险不照章程者,一经查出,保险单作废,并通知公会经理人,所涉公司一年内不得收取该笔保费。
折扣与罚款:查出不照章程多付折扣者,首次罚洋10元,二次罚洋20元,罚款由买办存项中一半返还作废保单持有人,一半归入公所经费;屡犯者由公会董事处理。
该章程虽具开创性,但内容较为简略,多为禁止性规定,缺乏系统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与持续监管机制,更多是同业间的自律约束,难以应对20世纪30年代保险业规模化发展带来的复杂局面。
(三)法制建设的缺失与呼声
尽管1935年《保险业法》公布,但因未定实施日期,法律形同虚设。监管缺位导致经纪人准入、执业、佣金、行为准则等方面均无统一标准,市场乱象难以遏制。业界有识之士纷纷呼吁借鉴欧美经验,建立登记审查与执照制度,以提高经纪人素质、重塑行业信誉。然而,在全面抗战爆发前,这些呼声未能转化为实际的制度安排,监管制度的构建仍处于萌芽与讨论阶段。
四、分析与讨论
20世纪30年代的保险经纪人既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也是市场失序的主要诱因。其问题的根源在于:
法制真空:缺乏强制性法律规定,市场准入与执业行为无统一标准;
行业自律薄弱:虽有早期公所章程,但约束力有限,难以适应市场扩张;
专业基础薄弱:人才培养滞后,经纪人学识不足,难以赢得公众信任;
竞争失序:佣金与折扣失控,导致价格战与信用风险。
这一时期的经验表明,保险经纪人的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法制监管与专业教育双轨之上。法制监管可确立准入门槛与行为规范,减少欺诈与恶性竞争;专业教育可提升经纪人学识与服务能力,增强市场信誉。两者的结合,方能实现保险中介市场的有序与繁荣。
五、结论
1927—1937年间,近代中国保险经纪人从无到有、由弱到强,成为保险市场的重要媒介。然而,由于法制缺失与行业自律不足,经纪人队伍良莠不齐、人才匮乏、乱放回扣,严重影响了保险业声誉与发展。全面抗战前,虽有早期行业自治章程的尝试,但未能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监管制度。这一历史阶段的经验与教训提示我们,金融中介制度的建设必须同步于市场发展,通过立法确立资格、行为与监督机制,辅以专业教育,才能实现市场健康与行业信誉的双重提升。
在近代中国金融制度演进的长河中,保险经纪人监管制度的滞后既是时代局限的体现,也为后世提供了深刻的反思:制度创新需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专业能力与法律规范缺一不可。只有如此,保险中介才能在连接风险与保障的过程中,真正成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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