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以及经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文件。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 20 周岁 1 至 60 周岁。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3 均以该日期计算。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20 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第六条 等待期,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 90 日为等待期。如果本合同曾一次或多次恢复效力,则自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零时起 90 日均为等待期。第七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一、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1. 如果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事故 4 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 医院 5 由 专科医生 6 初次确诊 7 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 同时 本合同 终止。1 周岁:指按照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3 保险费 约定支付 日:指在本合同交费期限内,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4 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5 医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 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6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 同时 本合同 终止。
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1.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经医院由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额外给付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项责任终止,但 本合同 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符合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在给付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将豁免本合同在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本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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