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p> <div align="center">服务质量投诉案</div> <div><span> </span>【案例简介】</div> <div><span> </span>梁<span>XX,女,49岁。 2002年由其丈夫何XX作投保人,自己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康宁终身保险》、《附加残疾险》、《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以上五种保险年缴保费5836元。其中住院生活津贴保险年保5000元,理赔住院津贴50元/天,最多不超过5000元/年。</span></div> <div><span> 2003</span>年<span>8月,梁XX在湖南省郴州市旅游时发生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共56天。事后梁XX向保险公司提出理陪申请。保险公司接到申请之后发现,根据《各类疾病住院医疗最高给付日数表》规定,附加生活住院津贴保险只能赔付15天住院津贴,但因工作疏忽,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无向梁XX作出声明,保险公司随即作出道歉,并答应再多赔15天住院津贴。但梁XX不能接受,经多次协商无效,梁XX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l_保险公司赔付56天住院津贴1300元;2.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3.支付交通费300元、电话费500元。另外,梁XX的丈夫何XX(诉讼第三人)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所有保费。</span></div> <div><span> </span>【法院审理及判决】</div> <div><span> </span>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span>“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虽然原告梁XX的住院天数超出了《各类疾病住院医疗最高给付日数表》的规定,但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出示和说明该日数表,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日数表的规定无效,保险公司须支付原告梁XX剩余26天住院医疗津贴1300元。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电话费的赔偿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span></div> <div><span> </span>另外,对于第三人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康宁终身保险》的计费方式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div> <div><span> </span>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div> <div><span> </span>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述保险合同全部解除,保险公司退还第三人何<span>XX保险合同现金价值8244.1元,保险公司支付梁XX剩余26天住院治疗津贴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XX和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span></div> <div><span> </span>梁<span>XX对此判决不服,坚持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其作出精神损失,交通费和电话费的赔偿共3000元,另外请求法院改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要求保险公司按无《日数表》限制的条件承保下去,于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span></div> <div><span> </span>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部分无效,但不影响主险《康宁终身保险》的有效性,而且退保是原诉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梁<span>XX作为被保险人,无权违反投保人退保的意思表示,且退保行为是投保人引起的,并非保险公司过错导致,同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过错属于欺骗性为,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只能得到保险现金价值。另外,法律保护的精神损失是基于人身权受到侵害发生的损失,本案保险金赔付之债,不产生法律保护的精神损失。同时上诉人又无法证明其索赔期间的支出,无法确定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span></div> <div><span> </span>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span></div> <p>服务质量诉讼案败诉10页.doc</p> <p> </p>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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