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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11页.docx

  • 更新时间: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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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部分文字内容: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3〕7号各监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持续规范发展,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研究决定,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指资金长期锁定用于养老保障目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应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年满60周岁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四)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相关指标是否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如不符合,保险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后第16个工作日起停止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妥善保存相关决策文件备查。相关指标重新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金融监管总局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保险公司可恢复销售。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五、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可以采取包括趸交、期交、灵活交费在内的多种保费交纳方式。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

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建立持续奖励机制,引导消费者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六、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采取保证加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可以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在有效管控账户流动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在积累期向消费者提供投资组合转换服务,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可转换次数、转换金额,以及转换费用收取标准等。七、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定期、终身等多种养老金领取方式,除另有规定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领取期限不得短于10年。

养老金领取安排可衔接养老、护理等服务,但应当另行签订相关服务合同。八、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以下简称转换表),可以根据生命表、预定利率等变化适时调整,并在公司官方线上平台显著位置公布调整后的转换表。保险公司应当与消费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适用的转换表。九、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责任、年金领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提供重大疾病、护理、意外等其他保险责任。消费者在保险合同期内身故,赔付金额在积累期内不得低于账户价值,在领取期内不得低于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养老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扣除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累计给付金额与赔付金额之和不得低于养老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对于其他养老金领取方式,累计给付金额与赔付金额之和不得低于消费者尚未领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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