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约定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共 100 种,详见本合同 “1 15 .5 重大疾病种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因 意外伤害1 以外的原因,经医院2 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天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 首次患有 3 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如果您在投保时没有选择 1.4.2 可选责任一约定的 “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和“ 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 ”保险责任,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终止。(2)如果您在投保时选择了 1.4.2 可选责任一约定的 “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和 “ 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 ”保险责任,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并不再承担除 1.4.2 可选责任一约定的 “ 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或 “ 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 ”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共 40 种,轻症疾病种类详见 “1 16 .6 轻症疾病种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天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三次,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天以后,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原位癌轻症疾病,且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自首次原位癌确诊之日起一年以后,如果被保险人的 非同一器官经医生确诊首次患有原位癌,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原位癌额外保险金,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非同一器官是指再次确诊患有的原位癌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首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如果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细胞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动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共 25 种,中症疾病种类详见 “1 17 .7 中症疾病种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天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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