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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标准附加轻症疾病保险D款条款费率投保规则.zip

  • 更新时间: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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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料性质:授权资料
  • 上传者:wanyi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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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种类及构成您作为投保人,与 我们订立的附加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轻症疾病保险(D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轻症疾病保险(D 款)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您只有在与我们订立我们所规定的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时,才可以选择订立本附加合同。本附加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文件、声明、批单、现金价值表、协议,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等均为本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本附加条款与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我们在本附加条款第 6 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则自宽限期届满日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最长为两年。 无论附加合同效力是否恢复,对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中止期间内您可申请恢复附加合同效力,经我们审核同意后,自我们收到您补交所欠续期保险费和 利息之日起,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我们对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自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未恢复效力的,则自该两年中止期间届满日次日零时起自动终止,我们将向您支付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但将扣除您的各项欠款。

保险事故的通知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查勘、检验等项费用,但因 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如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而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不及时通知我们,且延迟至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两年后提出理赔申请的,如经我们调查发现存在影响本附加合同承保决定的情形,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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