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作为投保人,与我们订立的附加保险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老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5)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老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5)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保险条款”)。您只有在与我们订立我们所规定的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时,才可以选择订立附加合同。
本附加保险条款、与附加合同有关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文件、声明、批单、协议,以及与附加合同有关的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等均为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本附加保险条款与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
我们在本附加保险条款第6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一、投保人
投保时年龄应当在18周岁(含)以上,并且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符合我们的要求且身体健康者,经我们审核同意,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算。如果续保的,则每次续保的保险期间也为1年,自前一保险期间终止日的次日零时起算。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您完成投保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附加合同成立。自您交付的保险费到达我们的账户之日起,附加合同生效,具体的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我们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自动终止,保险责任终止后,附加合同的处理因保险责任终止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处理请见本附加保险条款相关内容:
1.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主险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
2. 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80周岁后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24时;
4. 被保险人身故;
5. 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附加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附加合同的犹豫期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续保时则没有犹豫期。
在订立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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