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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B款条款.zip

  • 更新时间:201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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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料性质:授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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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部分文字内容:

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始为有效。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1.3
保险对象
享有社会医疗保险(见8.1)或公费医疗保障的人群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法定有效身份证明。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主合同继续有效,我们会在收到解除附加合同申请书之日将已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合同。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算。
2.2
保证续保及保证续保期间届满后的续保
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我们将按照以下约定续保本附加合同:
自您首次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起,或自您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最后一次生效日起,每6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具体费率见附表二)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后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
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我们继续收取保障成本后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
但若于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合同自动不再接受续保:
(1) 被保险人续保时年满65周岁;
(2) 主合同效力终止或中止。
除上述自动不再续保情形以外我们不接受续保的,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2.3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每份的保险金限额见附表一。投保份数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9-3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4.1
等待期
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3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续保或者因意外伤害(见8.2)住院治疗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疾病或因意外伤害须住院治疗,应到我们指定的医院(见8.3)就诊,经医师诊断确定必须住院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在其入住我们指定的医院治疗期间,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2.4.2
基本医疗费用保险金
对于每次住院(见8.4)在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床位费(见8.5)和医疗费(见8.6),以及救护车费(见8.7),在保险金给付限额内(见附表一),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上述各项费用余额的100%给付基本医疗费用保险金;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或者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但未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上述各项费用的60%给付基本医疗费用保险金。
2.4.3
基本医疗外药品费用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品,在保险金给付限额内(见附表一),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自费药品费用的70%给付基本医疗外药品费用保险金。
2.4.4
补偿原则
本附加险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则我们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2.4.5
责任的延续
对等待期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治疗,我们仍然按本条款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8); 4、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8.9)期间; 5、遗传性疾病(见8.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8.11);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8.12)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见8.13); 8、被保险人精神疾患、药物过敏、椎间盘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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