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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第七章人身保险61页.ppt

  • 更新时间: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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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部分文字内容:


一、人身保险的定义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三、人身保险的种类

一、人身保险的定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一)人身风险的特殊性:
    在人身保险中,风险事故是与人的寿命和身体有关的“生、老、病、死、残”。相对于财产保险中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言,这些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较为稳定。
  (二)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就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的高低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有标准体和次标准体之区分。对于标准体,保险人按照标准保险费率承保。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三)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就保险利益的产生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人与人。在投保时只考虑投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即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有量的规定性。例如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时,保险利益以债权金额为限。
  (四)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五)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六)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七)保险期限的特殊性:
三、人身保险的种类
  (一)人寿保险:
    在全部人身保险业务中,人寿保险占绝大部分,因而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业务中主要的和基本的险种。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健康保险:

一、人寿保险的种类
二、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
三、人寿保险的定价

 

一、人寿保险的种类
 (一)普通型人寿保险
 (二)年金保险
 (三)简易人寿保险
 (四)团体人寿保险
 (五)新型人寿保险

(一)普通型人寿保险
   1、死亡保险
   2、生存保险。
   3、两全保险。

(一)普通型人寿保险
   1、死亡保险。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1)定期寿险。定期寿险最大的优点是可以用极为低廉的保险费获得一定期限内较大的保险保障;其不足之处在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然生存,则不能得到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已交付的保险费不再退还。

(一)普通型人寿保险
   1、死亡保险
    (2)终身寿险。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1)普通终身寿险
 2)限期交费终身寿险:是指保险费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交付,期满后不再交付保险费,但仍享有保险保障的终身寿险。
 3)趸交终身寿险:是指在投保时一次全部交清保险费的终身寿险。趸交终身寿险也可以认为是限期交费保险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年金保险
    年金保险是指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含1年)的人寿保险。
     1、按照交费方式分类,可分为趸交年金和期交年金。
     3、按照给付额是否变动分类,可分为定额年金和变额年金。变额年金是针对定额年金在通货膨胀下保障水平降低的缺点而设计的。

(二)年金保险
     5、按照给付方式(或给付期间)分类,可分为终身年金、最低保证年金和定期生存年金。定期生存年金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间内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年金保险。

(三)简易人寿保险
    简易人寿保险是指用简易的方法所经营的人寿保险。它是一种低保额、免体检、适应一般低工资收入人群需要的人寿保险。交费期较短,通常为(月、半月、周)。
    为了防止逆选择,简易人寿保险大多采用等待期或削减给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加入保险后必须经过一定时期,保险单才能生效;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减少给付金额。
    简易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率略高于普通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率,主要原因为失效率较高,使保险成本提高。

 

(四)团体人寿保险
     1、团体人寿保险的定义。团体人寿保险是用一张总的保险单对一个团体的成员及其生活依赖者提供人寿保险保障的保险。投保人是团体组织;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在职人员。“在职人员”是指在投保单位领取工资的正常工作人员,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应参加团体保险,目的是消除逆选择因素的影响。临时工、合同工虽然不是投保单位的正式职工,若单位要求投保,保险人也可以接受。
 

(四)团体人寿保险
     2、团体人寿保险的特征。
(1)风险选择的对象是团体而不是个人;
(2)使用团体保单;
(3)成本低;
(4)保险计划灵活;
(5)采用经验费率。

(1)风险选择的对象是团体而不是个人。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团体人寿保险一般不需体检或提供其他可保证明。团体人寿保险对风险选择与控制的主要手段如下:
1)投保团体必须是合格的团体,有其特定的业务活动,独立核算。
2)投保团体的被保险人必须是能够参加正常工作的在职人员。由于新老职工的自然更替,使得大多数团体的员工平均年龄趋于稳定,从而也保证了死亡率、疾病率等的稳定。
3)对投保人数的限制。团体人寿保险对团体投保人数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绝对数,现在对人数的要求逐渐降低,对10人甚至少于10人的团体也可承保,但通常需要这些人数较少的团体对其中的被保险人提供某些可以承保的证明。二是参保比例,若保费是双方承担的,则全部合格职工中要有不低于75%)的人参加。
4)保额的限制。第二种具体做法是按照被保险人的工资水平、职位、服务年限等标准,分别制定每类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这种做法是依据统一的标准制定每个人的保险金额,雇主或雇员均无权自己增减保险金额,其目的主要在于消除逆选择的行为。 

(五)新型人寿保险
    1、分红保险
     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分红保险采用固定死亡率的,其相应的死亡保费收入和风险保额给付等不列入分红保险账户。
    目前,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应至少将分红保险业务当年度可分配盈余的70%分配给客户。分红保险使保险公司和客户在一定程度上共同承担了投资风险。


(五)新型人寿保险
    2、投资连结保险
     投资连接保险是一种寿险与投资相结合的新型寿险产品。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除有特殊规定外,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他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的投资账户,可以投资在不同的投资工具上,除了各种专类基金供投保人选择外,由寿险公司确立原则,组合投资的平衡式或管理式基金也非常流行。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不同的基金间自由转换,而无需支付额外的费用。
     中国保监会《个人投资连接保险精算规定》中规定:投资连接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投资连结保险的交费机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传统非分红保险及分红保险相比,投资连结保险在费用收取上相当透明。 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一)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2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如果在投保时,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为过失遗漏而作不实申报,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于风险的评估,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如果不加以限制,保险人有可能滥用这一权利,因此,法律规定一个期间,要求保险人在此期间内进行审查,并有权解除合同。一旦超过该期限,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合同解除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权利,从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可争条款在中国仅适用于年龄误告的情况。 


(二)年龄误告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法律与保险合同中一般均要求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对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调整。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宽限期条款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给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规定一定的宽限期60天。在宽限期内,合同仍然有效。
    《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四)中止、复效条款
    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一旦投保人重新补交合同效力停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效力将恢复。我国法律规定,中止期限为二年。
    投保人提出复效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包括:提出复效申请;提供可保证明,例如体验报告、健康证明等;付清欠交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借款。

(五)自杀条款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六)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保险人一般将现金价值列在保险单上,当投保人不愿意继续交纳保险费时,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笔现金价值。其方式有如下几种:
1、申请退保。在申请退保时,现金价值往往体现为退保金。
2、把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单。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投保与原保险单责任相同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停交保险费起至原保单满期时止,保险金额则由趸交保险费的数额而定。
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即将原保险单改为与原保险单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保险期限相应缩短,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
 
(七)保单贷款条款
     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在现金价值数额内,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如果债权人不是其投保的保险人,应通知该保险人。

(八)自动垫交保费条款
    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对于此项垫缴保险费,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适用于分期交费的寿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费垫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减少了保单的现金价值。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风险分析
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内容
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种类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1、伤害由以下三要素构成。
(1)致害物。
(2)侵害对象。侵害对象是致害物侵害的客体。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
(3)侵害事实。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2、意外。
(1)被保险人不能预见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的伤害,应该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件。
(2)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者被保险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取决于其职业、工种或所从事的活动。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计算一般也不考虑预定利率的因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的计算原理近似于非寿险。
    在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时,应根据意外事故发生频率及其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分别厘定保险费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数给付;残废保险金的数额多按保险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给付,一般由保险金额和残废程度两个因素确定。
    意外伤害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核算方面,与寿险业务有着很大的不同,往往采取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原理,即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如40%、50%)计算。

 

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风险分析
    按照是否可保划分,意外伤害可以分为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保意外伤害和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一)不可保意外伤害:包括犯罪行为、寻衅殴斗、酒醉、吸食毒品后及自杀行为等造成的伤害。。
(二)特约保意外伤害:特约保意外伤害,即从保险原理上讲可以承保,但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
     战争、剧烈体育活动或比赛、核辐射、医疗事故邓所造成的伤害。上述特约保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一般列为除外责任,经过特约后,对该项除外责任予以剔除。
(三)一般可保意外伤害:除了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保意外伤害以外,均属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内容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由三个必要条件构成。
1、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内容
     责任期限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特有的概念。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即责任期限(通常为90天、180天或1年)。
      责任期限对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实际是确定残疾程度的期限。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治疗结束后被确定为残疾时责任期限尚未结束,当然可以根据确定的残废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责任期限结束时治疗仍未结束,即以这一时点的情况确定残疾程度,并按照这一残疾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
 

 

 

一、健康保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一)健康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伤病风险,其影响因素十分复杂,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更为严重。
    (二)健康保险的精算技术
    (三)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


一、健康保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六)健康保险合同条款的特殊性
     健康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残疾收入补偿,无须指定受益人。
 (七)健康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制定正常的健康保险费率时,不可能将战争或军事行动的伤害因素考虑在内,因而把战争或军事行动列为除外责任。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一)医疗保险
  (二)疾病保险
  (三)收入保障保险
  (四)长期护理保险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一)医疗保险
  1、医疗保险的主要类型
(1)普通医疗保险。普通医疗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治疗疾病的一般性医疗费用,主要包括门诊费用、医药费用、检查费用等。每次疾病所发后的费用累计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不再负保险责任。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一)医疗保险
  1、医疗保险的主要类型
   (2)住院保险。住院保险的费用项目主要是每天住院房间的费用、住院期间医生治疗费用、利用医院设备的费用、手术费用、医药费等。这种保险的保险金额应根据病人平均住院费用情况而定。
   (3)手术保险。
   (4)综合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这种保单的保险费较高。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一)医疗保险
  2、医疗保险的常用条款
  (1)免赔额条款。免赔额条款是医疗保险的主要特征之一。在健康保险中,一般均对一些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采用免赔额的规定,即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免赔额的设计一般有三种:一是单一赔款免赔额,针对每次赔款;二是全年免赔额,即针对全年;三是集体免赔额,即针对团体。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一)医疗保险
  2、医疗保险的常用条款
   (2)比例给付条款。比例给付既可以按某一固定比例(比如保险人承担70%,被保险人自负30%)给付,也可按累进比例给付,即随着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大,保险金承担的比例累计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累计递减。
   (3)给付限额条款。为了加强对健康保险的管理,保障保险人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般对保险人医疗保险金的最高给付均有限额规定,以控制总支出水平。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二)疾病保险
     疾病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了一个观察期,一般为180天。
     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通常作为寿险的附约,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和死亡高残两类。生存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身患保障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开始至保险人确定的某一时刻止的一段时间,通常为(30天、60天、90天、120天)不等。如果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且在生存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二)疾病保险
     独立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较易定价,即单纯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但对重大疾病的描述要求严格。
     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主要考虑某一种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被保险人罹患某一种重大疾病时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其死亡保障不变。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三)收入保障保险
     收入保障保险是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以致失去收入或减少收入,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给付保险金。
     收入保障保险一般是按月或按周进行补偿。收入保障保险的给付额一般都有一个最高限额,该限额低于被保险人在伤残以前的正常收入水平。这一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残疾的被保险人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三)收入保障保险
     给付期限是指收入保障保单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时间。给付期限可以是短期也可以是长期。短期补偿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身体健康恢复前不能工作的收入损失。年老者更宜于选择较长的保险给付期间。多数失能为短期失能,约98%的失能者在1年甚或6个月内可恢复。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三)收入保障保险
     原职业全残。一些收入保障保险对从事某些特定职业者如钢琴师、医师、牙医、律师或会计师等。
     推定全残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最终是否残疾在短期内难以判定,为此,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一个定残期限,如180天。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伤残在定残期限届满时尚无明显的好转征兆,将自动被认定为全残。
    部分残疾则意味着被保险人还能从事一些有收入的其他职业。 

二、健康保险的种类
  (四)长期护理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的保单都是保证可续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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